可以追加查封房产吗,恢复执行后是否需要重新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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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恢复执行后是否需要重新密封?

需要重新密封。法院中止执行后,已查封的财产期满后可以继续查封,但需重新申请。法院查封的财产期限已届满。如果申请人不申请延期,则自动解封。中止执行的情形是指需要中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只要出现这些事实和理由,就必须暂停执行。


二、房屋征收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法院查封房产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特定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未登记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确定。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自动转变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并适用冻结。期限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以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要的生活费按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未发表的作品;


-5。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应对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用品;


-6。被执行人获得的章和其他荣誉、表彰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同外国、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以及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免予扣押、扣押、冻结的财产;


-8。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


第七条住房和生活必需品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补充必要的住房和生活必需品,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普通的生活用品都可以带。


第八条动产被查封、扣押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扣押该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管理的,应当加盖印章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情况。


第九条房地产被查封时,人民法院应当加盖印章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全相关产权证书。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权利的,必须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其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人民法院查封未经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在显着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扣押未登记的机动车时,应当将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记入扣押清单。车辆权利人在扣押期间请求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适合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适合人民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适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执行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权人所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担保权人为保管人;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占有的转移而消灭。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债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适用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份额中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对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共有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对该财产的执行暂缓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为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占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交由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交付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合法侵占。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但不得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查封、扣留或冻结;第一条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余款后,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全部需要转让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完成财产转让的办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在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了第三人的财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按照合同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支付了剩余价款人民法院同意从财产价款中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因支付价款而引起的第三人执行。人们的债务。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需要转让登记的财产,并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该财产的。虽然产权转让登记尚未办理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已将余款支付给第三人。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从价款中先支付剩余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执行人员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制作笔录,记载下列内容


-1。实施措施的开始和完成时间;


-2。财产的位置、类型和数量;


-3。财产保管人;


-4。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执行人和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在场的,在场人员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和执行费用的,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出限额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发现查封、扣押、冻结数额超过标准的,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超过规定数额的,但该财产不可分割,被执行人无权分割。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或者其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资产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范围包括查封、扣押物的附属物、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仅限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适用于地上建筑物。但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别属于业主。执行人与他人之间除外。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包括更换财产和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替代品并赔偿损失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受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等财产转让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实施。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移送的财产,人民法院不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移送登记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移送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转让、留置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执行的,不得反对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通过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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